王赵福原系郑州市保安公司十一大队大队长,卢振武亦原系郑州市保安公司十一大队,任该大队三中队中队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凌晨4时许,王赵福因怀疑被害人李某、张某偷窃自行车,遂将其强行带至郑州市金水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家属院门口的保安室,对两人进行殴打。随后,王赵福打电话让卢振武和牛志强(在逃)赶到此处,指使卢振武和牛志强对李某、张某进行殴打。其间,王赵福在李某接电话时将其摩托罗拉手机要走。
后王赵福给被害人李某的父亲打电话,称其子因偷自行车被扣留,让李父拿出2000元钱赎人,如不交钱就将李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因李某的父亲对其置之不理,王赵福敲诈行为未得逞。随后,被告人王赵福、卢振武、牛志强又将被害人李某、张某带到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新校区的保安宿舍,指使其他保安队员对其进行殴打,后又指使被告人卢振武和牛志强、蒲光(另行处理)看管,直至2005年7月12日13时才将李某释放(期间张某伺机逃脱),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五十多小时。
同年7月10日上午7时许,王赵福在非法限制被害人李某的人身自由期间,与被害人李某的姐姐联系,称其弟因偷自行车被自己抓住,李某的姐姐遂向其求情,王赵福以此要挟李某的姐姐两次与他发生了性关系。
2005年7月12日8时许,王赵福在向被害人李某之父索要钱财未果的情况下,电话召集被告人卢振武和牛志强,提议三人轮流同李某的姐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卢振武与牛志强均表示同意。随后,三人到被害人李某姐姐的租房处,被告人王赵福、牛志强先后对被害人李某的姐姐搂抱欲行奸淫,在被害人奋力反抗并以跳楼抗争的情况下而未得逞。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赵福使用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又伙同被告人卢振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但所共同实施的强奸犯罪系未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赵福、卢振武使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赵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但部分系未遂,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赵福、卢振武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赵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振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